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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优化这些误区一定要避免 百害而无一利
发布时间:2025-04-05 19:17:39编辑:龟鹤遐龄网浏览(57)
法律对人性冲突的调整是人的需要决定的,人的需要是法的利益基础和意志本质的决定力量。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经指出:法律的特殊美学价值或许恰恰是通过法律与艺术的分离而得以更完整的体现的,而这种美学价值不能仅仅归功于对法律以外的艺术领域的糅合。当然,这种思维风格也会受到很多法的情况和法之外的情况的制约。
例如,对于道德的合理性、合正义性、符合因果律等共识。此外,如何区分法哲学与法律理论,尚无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事实上,凯尔森的理论在两种意义上才是纯粹的:一是它被称为脱离了任何意识形态的考虑,对法律体系没有作任何价值判断,法律规范的分析不受正义法是什么的任何概念的影响。该思潮以人际道德关系为法之前见,采取价值判断或分析方法推导和解读法的概念与理论体系,它所形成的学科是法伦理学。法文化思潮所积淀和结晶的学科是法文化学。
正如德国法学家魏德士所指出的,由于法理学对现实的法学和法律实践具有重要价值,因此,法理学是否有必要完全取决于法律工作者是否想知道他们要做些什么,或者说是否有意无意地迷失方向。它以价值为法之前见,采取判断或评价的演绎方法推导和解读法概念和理论体系。本文认为,若没有这种重复披露行为,不特定的多数网民依然会通过他人的跟帖得知被搜索人的隐私,因此,这种跟帖人的行为与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受侵犯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
[3]苏小兰:人肉搜索PK网上追捕,载于《中国经营报》2008年5月5日。故此,张乐奕的行为与王菲的隐私权受侵犯与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姜岩的博客被一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网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姜岩的死因、王菲的婚外情行为引发众多网民长时间、持续性关注和评论。由于本案涉及婚外情这一社会敏感话题,这类不道德事件的主角的隐私的曝光往往会引起社会评价的普遍降低。
本文认为,单纯就条件关系来说,被搜索人所遭受的网民谩骂、语言攻击是由于事件本身的不道德性和可谴责性,如果没有事件本身的不道德性,被搜索人隐私的公开并不会导致他∕她遭人谩骂。因此,本文认为张乐奕属于第二类源头信息发布者。
上网者遍布世界多如牛毛,加之行为人隐瞒真实身份,要找到侵权行为人无异于大海捞针。(2)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难以估计,难以控制[6]。对于王菲所谓的报刊、电视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姜岩死亡事件时作出了对我极不公正的报道,本文认为,何谓不公正本身就可争议。第二种源头信息发布者,他∕她在浏览量较大的论坛或贴吧里发起的主题帖中会透露出事件主角的部分个人信息或相关细节。
更有部分网民到王菲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进行维权诉讼产生的费用这些损失和之间具有条件关系。[9]我们会发现,网民A是典型的第二类源头信息发布者,网民B是第一类源头信息发布者,至于张乐奕,虽然他并未参与在天涯网展开的人肉搜索,但是他将自己注册的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链接的行为,本质上增大了网站的浏览量,这与第二类源头信息发布者非常类似,都是试图让更多的网民得知此事,引起关注。在这种情况下,源头信息发布者的发帖已将被搜索人的部分个人信息公之于众,随后的跟帖人的补充披露使得被搜索人更多的私人信息被不特定的网民知悉,但是跟帖人并非因源头信息发布者的号召而披露他人隐私,源头信息发布者披露部分他人信息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跟帖人的补充披露行为。
所以,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受侵犯与第一种源头信息发布者的行为之间具有条件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中王菲的行为的确侵犯了张乐奕的隐私权,对于王菲遭受的(1)被网友电话、短息骚扰,(2)门口两侧贴满诬陷恐吓标语,(3)父母住宅多次被人骚扰,(4)进行维权诉讼产生的费用,以及王菲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应由张乐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不可以要求他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张乐奕的行为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判令张乐奕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王菲精神抚慰金5000元。具体而言,在侵权法上,法律要个人用户对被搜索人的损害后果负责,必须是该个人用户的行为和被搜索人权利受侵犯之间基于事实层面的观察具有因果的牵连,对这种因果牵连性进行判断时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先要认定条件关系,再判断相关性。
如果没有源头信息发布者的索求行为,就不会有披露他人隐私的跟帖内容。[6]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57页。而办案实务上提出了较明确的判断基准,认为应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一般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间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8]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四卷)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58页。因此,她的博客是首次发布事件真相与王菲私人信息的网络空间。较大的浏览量意味着透露出的部分个人信息会迅速传播、被网民广泛知晓,根据一般经验可以预见,源头信息发布者的披露行为,足以导致被搜索人的部分隐私被不特定多数人知晓。
据CNNIC第27次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4.57亿,较2009年底增加7330万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文化水平的提高,这种发展趋势将会继续下去。这是因为,打电话、发短信骚扰以及到门口两侧贴恐吓标语的行为是对王菲的隐私权的又一次侵犯,对他们的行为要另行进行是否构成侵权的分析,他们造成的损害不应全部由张乐奕承担。
其所涉及的非纯系科学或然率或价值中立的逻辑推理,实乃归责问题,即决定如何将发生的损害归由加害人负担之法的判断。[11]邵瑞,单位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关海军,单位为四川省检察院,刘德华,单位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进入专题: 人肉搜索 隐私权 。(二)跟帖人利用网络侵权时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判断人肉搜索中的跟帖人分为两种,一种是首次把被搜索人的信息发布到论坛或贴吧里的跟帖人,他∕她发布的信息之前在网上是搜索不到的,另一种是通过网络搜索将之前已经在网上存在的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归纳并粘贴到该次人肉搜索中的跟帖人。
四、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在肯定了个人用户的行为与被搜索人权利受侵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其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因此被认定要承担侵权责任时,才有必要考察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姜岩的日记中显示出了丈夫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网络空间的言论在侵犯他人隐私权造成非物质损害的同时,往往会波及受害人现实生活造成物质上的损害,这其中哪些损害该由个人用户承担,哪些损害不该由个人用户承担,这是网络侵权中认定因果关系的难点所在。显然,源头信息发布者的行为是这条因果链的始端。
【注释】[1]王利明主编:《民法》,2007年7月第3版第730页。有人在被搜索人住宅处张贴大字报。
从06年的虐猫事件铜须门事件,07年钱军打人事件以及本文所引用的死亡博客事件,到08年辽宁女事件、华南虎事件,人肉搜索一次次向人民展示了其巨大的威力,当然,还有其巨大的破坏力。在民法史上,隐私权是一个非常年轻的权利,其本质在于确保个人远离公众的目光。
本文认为,被搜索人隐私权受侵犯和他∕她遭受的(1)电话、短信的威胁和骚扰,(2)住宅被张贴大字报,(3)无法正常上学或上班,(4)被单位开除,(5)进行维权诉讼产生的费用这些损失和之间具有条件关系。本文案例中原告王菲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其妻姜岩因此自杀身亡,这一事件本身极具道德争议性,极易吸引眼球,引发关注。
通俗来说就是遇到问题的人通过网络社区(比如BBS、贴吧等)提出问题,有这方面知识或线索的网民看到问题后就对其解答、分析,是一种问答式搜索。[4]本文所谓个人用户是指源头信息发布者和跟帖人。通过分析这些典型的人肉搜索案例,根据参与者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相关主体分为四类,分别为被搜索者、源头信息发布者、跟帖人、网络服务商。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菲进行指名道姓地谩骂。
客观上,论坛或贴吧的浏览量较大,这就意味着跟帖人所披露的他人信息会迅速传播、被网民广泛知晓,根据常识预见,跟帖人的披露行为,足以导致被搜索人的隐私被不特定多数人知晓。[2]但通过本文所引案例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已经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独立出来,单独认定原告的隐私权是否受到侵害。
网民或者将自己知晓的情况跟帖公布,或者将利用搜索引擎得知的情况跟帖公布,或者人问人将问到的情况跟帖公布,或者跟帖进行谩骂、语言攻击……人肉搜索就这样愈演愈烈,终于,被搜索人的隐私成为了人尽皆知的大众议题。对于两类个人用户,上文已经认定他∕她的行为与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受侵犯之间存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为了讨论的方便,本文现假定这两类个人用户的行为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因此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一)条件关系之判断被搜索人作为不道德事件的主角,社会对这类人的评价自然不会高。有人打电话、发短信威胁、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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